投资者保护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什么要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投资者是期货市场的基础,没有投资者的参与,也就没有期货市场存在的必要性。如果法律对投资者保护不利,打击了他们对期货市场的信心,挫伤他们参与期货交易的积极性,期货市场必然会萎缩。并且,投资者在期货交易中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因为,投资者不直接控制其交易保证金,也不能直接处理其指令的撮合过程,在交易过程中,也易受到经纪机构的诱导。如果法律不对投资者权益加以特别的保护,则易发生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条例中直接与保护投资者权益有关的制度主要有:
  1、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投资者出示风险说明书,经投资者签字确认后,与投资者签订书面合同。
  2、禁止欺诈投资者行为,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与投资者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
  3、期货经纪公司向投资者泰国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注意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投资者发出交易指令。
  4、实行"账户分立"制度,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投资者保证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严禁将投资者的保证金挪作他用。
  5、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投资者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6、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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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法期货交易或变相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具有本质的区别,我国的现货市场是以满足生产、流通为目的而进行商品货物交换的场所,其参与者一般是具有现货背景的机构。而期货市场是现货市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涉及到社会公众信用和利益的金融市场。期货交易主要具有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的经济功能,是企业规避现货交易价格风险的工具,同时也是一种允许众多以赚取买卖差价为动机的投机者参与交易的投资工具。其参与者除了与交易品种有关的现货企业外,还有大量的社会公众投资者。
  任何具体的交易技术和手段都既可以为现货市场服务,也可以为期货市场服务。但如果现货市场完整地套用期货市场的交易方式,就会出现把商品期货市场办成有社会公众参与的具有金融产品性质的市场。而这样的市场又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和监管法规,就可能会出现市场被操纵、投资者被欺诈等违背公正原则的情况,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监管要求,现货市场的创新不能脱离现货市场的本质和功能,无论具体交易方式如何,只要现货市场演变成一种公众投资者可以广泛参与的金融投资工具,而又缺乏相应的监管,就势必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蕴含巨大的市场风险,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用来进行金融诈骗。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令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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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在期货纠纷中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途径有哪些?

在经济和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各种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当发生纠纷时,应当积极通过各种可能的发生和途径解决纠纷,对投资者而言,解决纠纷的过程,也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
  纠纷双方进行直接协商是最简便、最直接的维权发生。协商必须以双方平等自愿为前提。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可处分自己的权利。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需要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纠纷双方之外的第三者居中进行调解是另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必须自愿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也可以随时退出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与双方直接协商达成的协议效力相同,同样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需要由当事人自愿履行。但是,协商和调解也有着自身的优势,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简便灵活、成本低廉是其最明显的优势,而且能够维护双方合作关系,也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由于协议的内容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在良好的信用机制下,往往能够得到自愿履行。
  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虽然仲裁也以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但一旦有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程序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了强制力。仲裁程序一经启动,就必须依照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虽然仲裁机构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如果不自愿履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效力的判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具有严格的出程序性特点,并且法院的裁决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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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未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算不算缔约过失?

在投资者和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期货经纪公司负有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义务,这是由期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如果期货经纪公司没有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就与投资者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则可能使投资者因不知晓期货交易的巨大风险而蒙受损失,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投资者如果因此遭受损失,有权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期货经纪公司予以赔偿。
  现行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等均规定期货公司负有风险揭示义务,期货公司在与客户签署委托合约时,必须提示风险说明,否则就要对交易者的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初次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来说,风险说明书至关重要,必须予以提示和说明,违反者的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放任风险提示的随意性,实际上对客户是不负责任的。但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并非都是初次进入市场者,有相当一部分客户是曾经在期货市场中从事过交易或曾为从业人员的,有的甚至还很内行。对于他们的签约、交易,没有必要像初次进入者一样对待,尤其是当客户亏损时,常常会找理由让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因为风险揭示书一张纸没有拿到,就判断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也可以避免客户钻法规、规章的漏洞。《期货司法解释》就是基于这种考虑,只要有证据证明客户曾经参与过期货交易,或为期货市场从业人员的,期货公司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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