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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投资者保护与监管研究(上)2016年08月26日 08:53
  摘要:期货交易所在投资者保护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以证监会投保局为主导,与各地派出机构等单位共同落实期货投资者保护体系中的各项具体工作;二是体现在期货交易所日常监管各项措施制度之中。期货交易所通过有效监管,在保障期货市场有序合规运行的同时,客观上也对期货市场各参与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间接保护了参与期货交易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期货交易所间接保护作用建立在整体与现实考量基础上,有效发挥应从四个环节着手,完善各项制度,强化监管,建立快捷高效处理机制。
  一、期货交易所与投资者保护
  期货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中小投资者保护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如何保护?是否应当对期货中小投资者保护予以特殊保护?对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均确立了平等保护和间接保护原则。
  所谓平等保护,是指对参与期货交易的各方一视同仁,平等地“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上述两个行政法规均未对中小投资者加以特别保护的制度安排。平等保护是期货交易的性质及期货交易所的职能决定的。“期货合约,论及本质,其当属合同之列,此已无疑。”[姜宇:《衍生品市场的法逻辑———兼及“期货法”立法之六大问题》,《发展研究》2016年第3期。]期货交易是一种标准化的货物买卖,这是基础性法律性质。这一属性决定了期货交易应当主要基于货物买卖相同法律原理实行平等保护。期货交易所的职能主要是为期货交易标准化合同各方及其代理方期货公司提供一个有序、有效和规范的交易场所,因此,期货交易所应当严格遵守独立、中立的平等适用原则,体现民事平等原则,才能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公正。
  所谓间接保护,是指通过维护期货市场秩序,加强监管,严格执行交易规制,进而客观上对中小投资者起到保护效果。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对中小投资者间接保护。由于期货交易具有价格发现功能,而价格发现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决定了期货交易同时具有投机属性;且期货交易具有杠杆交易特性,决定了投机收益成倍放大;潜在的巨额投机收益,难免使一些投资者利用各种信息、方法和手段,包括操纵交易价格等违法手段,达到不法获利目的。因此,与一般民事货物买卖合同不同,期货交易可能存在着明显投机性、潜在投机收益成倍放大性,以及投机获利动机难以遏制性三大特点。此外,相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机构等大投资者往往能够利用信息不对称、资本和技术优势,乃至操纵交易价值手段等获取期货交易利益。基于上述原因以及期货交易“零和”游戏规则,对期货交易中小投资者加以适当保护应当进入立法、执法以及参与各方的视野之中。间接保护正是着眼于对期货交易监管和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打击各种违规违法交易行为,进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条例》确立的平等保护、间接保护主要通过以下三大主要原则得以体现:(1)“三公”诚信原则。即《条例》第3条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违反该原则的主要表现“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禁止规定,这是民法原则在期货领域中的体现。(2)禁止场外交易。即“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4条)。”(3)集中统一监管。即“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5条)。其中,“三公”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禁止场外交易和集中统一监管原则则体现了间接保护原则。
  期货交易所对中小投资者保护也应当遵循上述平等保护和间接保护原则。就平等保护而言,期货交易应当在各交易所(场内)进行,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应当体现“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交易主体进行平等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就间接保护原则而言,与期货公司不同,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期货交易所职责决定了其有义务对期货交易进行依法监管。尽管期货交易所无行政处罚权,但可以按照交易所章程制定的交易规则权限和程序,采取必要措施;对违法者可以依法移交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就期货监管和投资者保护而言,期货交易所监管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管、期货业协会的行业监管共同构建相互配合、衔接的监管体系,间接维护着投资者利益。
  根据间接保护原则,期货交易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期货交易所的管理职能,与期货行政和行业监管部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遏制各种侵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期货交易所对投资者保护与监管
  平等保护和间接保护原则并不意味着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停留在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语之中,相反应当将是否对中小投资者有效保护作为期货交易所运行评价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指标。将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纳入对各期货交易所运行与监管评价考核指标之一具有现实意义,它在较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期货市场是否有效、期货价格是否过度波动、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是否经常发生的重要表征。
  按照期货交易的时间节点划分,期货投资者保护大致可以分为事前(如投资者市场准入、投资者教育等)、事中(如实时监管)和事后(如便捷有效的争端解决)三类。理论上期货交易所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上述三类期货投资者保护事宜,但期货交易所事中监管占有重要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期货交易所有效监管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监管,即监督管理或监视管理的意思。在涉及期货交易所监管时,有必要说明作为自律组织实体的各期货交易所是否具有监管职能?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3)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4)查处违规行为。”可见,上述《条例》、《管理办法》均明文使用“监督管理”字样,并明确这些“监督管理”的职责属性。当然,期货交易所的监管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行政法意义上的监管)在法律属性上存在差异,但不影响其监管性质与效力。期货交易所监管的法律依据,及其与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构成有机整体的监管体系功能实现的过程,说明了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职责不宜作孤独的、分割的或狭义的解读,不然,势必有碍期货交易所职责有效履行,间接影响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期货交易所对投资者保护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作为以证监会投保局为主导,与各地派出机构等单位共同落实期货投资者保护体系中的各项具体工作。证监会投保局职权中有一项是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二是与期货交易所监管职责有着密切联系,体现在日常监管各项措施制度之中。例如,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违规、违约行为处理等。
  相比较而言,第一项保护事宜较为直接,如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第二项保护事宜相对间接,但却是期货交易所通过监管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主要环节,体现了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过程中的间接保护原则。人们比较容易感受到第一项保护事宜,尽管同样十分重要,但应当注意不宜过多强调形式,以免更多停留在务虚层面。相反与期货交易过程中监管有关的第二项保护事宜不应当仅仅视为日常监管,有效监管本身在客观上就是对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的保护。
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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